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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;与建设、施工单位弄虚作假、降低工程质量;将不合格的工程、建

※发布时间:2017-8-19 17:24:55   ※发布作者:habao   ※出自何处: 

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;与建设、施工单位弄虚作假、降低工程质量;将不合格的工程、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;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,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停止施工,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

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;与建设、施工单位弄虚作假、降低工程质量;将不合格的工程、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;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,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停止施工,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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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;与建设、施工单位弄虚作假、降低工程质量;将不合格的工程、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;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,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停止施工,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

  1、交通部《公建设市场管理办法》第五十四条: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,责令改正,违法所得,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%以上50%以下的罚款;可以责令停业整顿,降低资质等级;情节严重的,吊销资质证书。

  2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七条: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,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;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;造成损失的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  3、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七条:违反本条例的,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降低资质等级,直至吊销资质证书;造成重大安全事故,构成犯罪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(一)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;(二)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;(三)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,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;(四)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。

  4、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:违反本条例的,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;(一)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;(二)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;(三)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,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;(四)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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